(2014)浙温行赔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贤槐与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贤槐,温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4)浙温行赔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连真毅。委托代理人郑海忠。委托代理人黄雪巨。上诉人徐贤槐因诉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发函的对象是原告所在单位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诸永高速公司),涉案工作联系函仅表述原告徐贤槐存在冲卡逃票行为,建议该单位进行教育、处理,该建议对原告及其单位均没有拘束力,是否对原告作出处理的决定权在于诸永高速公司。被告发函行为对原告及其所在单位的权利义务均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基于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徐贤槐的起诉。上诉人徐贤槐诉称:被上诉人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并以工作联系函形式书面委托诸永高速公司进行处理,造成上诉人劳动关系被解除的后果。原审法院以该工作联系函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共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0398.66元,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涉案工作联系函系被上诉人向诸永高速公司发送的单位内部函件,并非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分别两次被诸永高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与其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与被上诉人发函行为无关。3.被上诉人在未及时保存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汇总信息认定上诉人存在三次冲卡逃票行为,工作上虽欠严谨,但经被上诉人出面协调,诸永高速公司已于2012年恢复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补足2011年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发函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4.涉案工作联系函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上诉人于同月24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2年期限。5.上诉人请求赔偿事项和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身份证、工作联系函、关于解除徐贤槐等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均已移送至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徐贤槐提供了职工台账信息和银行明细表,以证明被诉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具体损失。被上诉人温州市公路管理局提供了工作联系函、诸永高速公司六大禁令等12组证据,以证明涉案工作联系函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及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诸永高速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涉及被上诉人发函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本案一审未进入实体审查,故本院均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间,上诉人徐贤槐系诸永高速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下设直属单位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六中队向诸永高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以上诉人徐贤槐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为由建议其加强职工教育,并进行必要处理。上诉人徐贤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作联系函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988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变更赔偿金额为20398.66元。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徐贤槐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工作联系函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上述行政案件因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被驳回起诉,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贤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谭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