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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军(曾用名贺志根),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军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一匿名中年男子伙同被告人贺军,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打火机、蛇皮袋子进入永新县埠前镇仰山廉租房工地的空楼房内偷盗电线,被告人贺军进入楼房后先到一楼电源总控室盗窃电表预留电线(主线6.0平方毫米粗),然后依次进入该单元二楼套房至七楼套房房间通过破坏开关、插座后偷盗里面的电线(分线2.5平方毫米粗)。被告人贺军于该晚以此作案手法偷盗第一栋两单元及第二排一栋三单元楼房的电线,另一匿名中年男子也偷盗了第二排两栋楼房的电线,两人分别盗得两蛇皮袋子电线并搬运上车,后开车至工地后山山脚,用打火机将树叶点着后将所盗得的4蛇皮袋子电线外包塑料皮烧掉,共烧出2蛇皮袋铜线,每袋约重50斤,而后两人将两袋铜线放在车上又开车到永新县三湾公园的亭子里睡觉,次日早上由匿名男子将盗得的铜线卖出,被告人贺军分得400元后与该匿名中年男子分开。2、几日后,被告人贺军将400元赃款挥霍完后又生偷盗之念,并于晚上携带打火机、蛇皮袋子前往永新县埠前镇仰山廉租房工地的空楼房内偷盗电线,以同样手法偷盗了第三排一栋空楼房的电线,盗得2蛇皮袋电线(有主线、分线),后被告人贺军携带盗得的两袋电线藏匿至永新县火车站站台对面的一栋空楼房里将电线外包塑料皮烧掉,所得铜线于次日早上在路上卖给了一收废品的妇女,得款850元。3、半个月后,被告人贺军将赃款挥霍后再次前往永新县埠前镇仰山廉租房工地的空楼房内以同样手法作案,盗取了第三排剩余两栋空楼房的电线,共半蛇皮袋,烧去外皮后得10余斤铜线,次日早上被告人贺军将此10余斤铜线卖给永新县三湾丽景城路边的一废品收购站老板罗某某,得款200元。综上,被告人贺军在永新县仰山廉租房工地盗窃的部分铜芯漆包线价值72450元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贺军还具有累犯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军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军辩称,鉴定价格比较高,也许那个匿名男子还盗窃过。被告人贺军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并对主要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贺军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2012)狮刑初字第419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多次在同一地点(其中伙同他人一次、单独二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72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军归案后能坦白盗窃电线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对被告人贺军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被告人贺军辩称,鉴定价格比较高,也许那个匿名男子还盗窃过。经查,被告人贺军参与或单独盗窃了所有七栋楼房,三个承包大楼水电安装的被害人其中一个被害人损失没有进行鉴定,另两个被害人被盗的电线其中无品牌的电线没在鉴定价格之中,被告人贺军也没有举出他人还盗窃了其盗窃楼房电线的证据;故对被告人贺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利风审 判 员  贺秦桂人民陪审员  胡平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