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农义村。法定代表人江大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志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沪青平公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竹韵公司)诉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被告上海云都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上海云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海云都公司于上诉期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竹韵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志东、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云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竹韵公司诉称,自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浴衣、浴袍、被套、被单等货物,合同总价款11545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上述货物,货值112355元,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33000元,余款79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3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云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张家港竹韵公司与上海云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上海云都公司向张家港竹韵公司购买浴衣、浴袍、被套、被单等货物,合同总价款115450元,合同签订付33000元的预付款,余款货到验收合格,由物流公司代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部分货物数量进行了调整。张家港竹韵公司分三批将货物通过物流交付上海云都公司,上海云都公司的员工徐师武、葛贤云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张家港竹韵公司实际交付货物货值112355元,但上海云都公司仅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预付款33000元,余款79355元经张家港竹韵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涉诉。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35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云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竹韵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935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