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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中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中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13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成志。委托代理人蒋锡和,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1502室。法定代表人蒋姚明。委托代理人童顺根、翁国有,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50幢106室商铺。负责人郑海静。原审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上诉人杭州中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杭公司)、原审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杭州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商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淮杭公司与广泰杭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淮杭公司向广泰杭州公司供应螺纹钢、圆钢、线材等建筑用钢材,用于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研修学院项目,双方在每月月底前对该月实际交付的钢材数量、货款及利息予以对账,供方向需方铺底2047072.47元,需方对供方应支付实际送货日起至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半年一付,超出铺底部分的钢材货款,需方需在供方每次送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超出以上期限,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对应货款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60天期限,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对应货款日息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所有铺底资金、货款、利息需方均需在2011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应向供方承担违约之日,以应付款总额的3%为标准支付违约金。陈成志作为广泰杭州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17日,淮杭公司与广泰杭州公司经对账后签订的对账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广泰杭州公司欠淮杭公司货款2446877.26元、利息及贴息1356826元,淮杭公司并在对账函中要求广泰杭州公司明确后续还款的具体时间。陈成志作为广泰杭州公司的代表在该对账函上签字,中楚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对账函上盖章。2013年7月2日,杭州瑞荣贸易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代广泰公司支付淮杭公司货款500000元。余款广泰杭州公司、广泰公司至今未付,中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淮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广泰杭州公司、广泰公司共同支付给其钢材款2446877.26元;2、广泰杭州公司、广泰公司共同支付已确认的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356826元;3、广泰杭州公司、广泰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446877.26元,日利率万分之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1041390.96元);4、中楚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广泰杭州公司、广泰公司及中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淮杭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广泰分公司、广泰公司共同支付给淮杭公司钢材款1946877.26元;2、广泰分公司、广泰公司共同支付淮杭公司已确认的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356826元;3、广泰分公司、广泰公司共同支付给淮杭公司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946877.26元,日利率万分之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4、中楚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广泰分公司、广泰公司及中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淮杭公司与广泰杭州公司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陈成志系广泰杭州公司的签约代表,其代表广泰杭州公司在对账函上的签字对广泰杭州公司具有约束力,广泰杭州公司辩称其对对账函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广泰杭州公司系广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广泰杭州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广泰公司承担。广泰杭州公司、中楚公司辩称对账后又支付1500000元货款的辩解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广泰杭州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系违约责任上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广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946877.26元;二、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利息13568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三、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对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30元,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应支付货款金额为946877.26元,而不是1946877.26元。在2013年1月7日的《对账函》中,确认未支付货款本金为2446877.26元,在此后,上诉人及广泰分公司在2013年7月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在2013年11月26日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合计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50万元。而原审判决仅认定在2013年7月2日支付5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2、违约金判决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计算违约金。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的铺底金额为300万元,超过该限额的,应带款提货,经2013年1月7日结算,货款金额为2446877.26元,尚在铺底销售额度以内。《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是设定上限的,为此,在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作了特别约定,以应付款总额的3%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供货的总货款不超过1000万元,违约金最高也承担30万元。而原审判决认定承担违约利息1356826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承担月利率2.1%的利息,这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显失公平。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违约金已经超过所欠货款本金。综上,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淮杭公司答辩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所说的2013年11月26日及2014年1月23日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而非本案货款。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所有的铺底资金、货款及利息,需方应在2011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根据对账函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广泰杭州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446877.26元,因此,该铺底条款不能适用。广泰杭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账函,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中楚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对账函上签字,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按照月息2.1%计算利息,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两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淮杭公司为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有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及200万元打款凭证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往来记账凭证三十三组。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150万元还款系用以归还10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而非案涉货款。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主张,上诉人中楚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0年7月27日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2010年2月3日借款协议所涉200万元已经由中楚公司在201年7月27日归还给淮杭公司。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六张和杭州联合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证明中楚公司向淮杭公司所借1200万元在2013年1月17日对账函发生前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据以表明双方间存有相应的借款关系,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0年4月15日杭州中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中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变更事项,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对上诉人名称亦予以相应变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淮杭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中现有的对账函和中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明确载明支付货款的仅有50万元。其他的付款凭证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为“还款”。而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来看,确存有中楚公司向淮杭公司借款的情形,有关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所涉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范畴,可另案主张。故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在对账函出具后支付货款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应付款总额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文超?PAGE*MERGEFORMAT?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