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九园公路东侧,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西,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南城路东天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郭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集团公司)与被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钰置业公司)、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亚龙,被告弘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王连红,被告东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就其建设开发的汇丰广场商业项目建设的总包施工事宜与原告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原告开始对该项目的桩基基础进行施工,双方确定基础工程总价款54600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工程总包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12月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后撤场。后被告东天建筑公司作为汇丰广场项目的总包方,按照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当初与原告确定的桩基工程施工范围、价格等与原告签订了桩基基础施工《协议书》,将开工时间写为2011年7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7日。截止2014年4月,被告东天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剩余9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弘钰置业公司为首要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东天建筑公司为次要的合同相对方,理应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96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弘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中成集团公司确实为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开发的汇丰广场桩基工程施工,但竣工时间应是2011年12月,整个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述合同总价款无异议,但实际给付工程款是4850000元,其中450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东天建筑公司,由东天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是原告中成集团公司的员工冯国海经手;另有350000元直接给付了原告,也是冯国海经手。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桩基断裂需要修复和逾期竣工问题,原告撤场后由被告东天建筑公司进行了修复,产生费用20605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原告应负担的维修费,实际欠付工程款403941元。此款应由被告弘钰置业公司支付,同意给付被告东天建筑公司,再由东天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被告东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东天建筑公司与原告中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分包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备案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中成集团公司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就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汇丰广场商业项目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经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同意,原告即开始对该项目工程的桩基基础进行施工。因双方未能就总包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撤场。后被告东天建筑公司中标,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天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开发的汇丰广场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包含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2011年5月26日,原告中成集团公司员工冯国海经手并加盖原告公章,为被告东天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由我司承建的宝坻汇丰广场CFG桩和灌注桩工程已完工,目前正处于做基础阶段,为此我司特向贵司承诺:我司和贵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只供备案使用,不涉及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项目所涉及的经济纠纷均与贵司无关。原告出具《承诺书》后,2011年7月4日,被告东天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中成集团公司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鉴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与被告东天建筑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天津宝坻汇丰广场商业项目,承包范围:建设单位所发桩基施工图纸中的内容(不包括围护桩),分包合同价款5460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7日。原告施工的桩基基础工程于2011年10月底全部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弘钰置业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先后六次经过被告东天建筑公司给付原告中成集团公司工程款合计4500000元,均由被告东天建筑公司汇入原告中成集团公司员工冯国海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并由冯国海经手为被告东天建筑公司出具收条。2012年6月26日,冯国海经手为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出具借条“今向刘继宏(注:被告弘钰置业公司股东)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汇丰广场桩基工程款)”,同日,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员工刘会国经手将该200000元汇入冯国海指定的账户,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工程款”。2012年8月29日,冯国海为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出具借条“今向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借桩基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同日,仍由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员工刘会国经手将该150000元汇入冯国海指定的账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对补签《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价款没有争议,对45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亦没有争议。被告弘钰置业公司称另行支付的350000元虽然冯国海出具借条,但注明了桩基工程款,而且也汇入了冯国海指定的同一账户,电汇凭证注明了工程款,因此该款也是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中成集团公司称,冯国海借款的事实存在,但系其个人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是公司行为,与工程款无关,不应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经核对,冯国海对该两笔借款指定汇入的账户与接收被告东天建筑公司汇款的账户系同一账户。二、关于桩基维修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弘钰置业公司提交了部分基础桩检测报告及对松散桩的处理方案和处理预算明细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为修复松散桩支付了206059元的费用,要求从其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中成集团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或者反诉,不能作为抗辩理由;而且是否存在断桩及松散桩问题不能仅凭被告东天建筑公司的处理方案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预算明细不是结算书,被告弘钰置业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费用的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反驳称请求扣减该费用不属于反诉内容,原告起诉了两个被告,项目工程是由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发包给被告东天建筑公司,东天建筑公司分包给原告,因工程款还没有总结算,只需进行相应的核减,如果付给原告工程款就要扣减被告东天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弘钰置业公司仅应在实际欠付的40394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中成集团公司称,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为需要通过被告东天建筑公司给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开具发票,而且被告弘钰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需要通过被告东天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所以被告东天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天建筑公司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东天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仅是为备案使用,在签订该分包合同时桩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而且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载明了与被告东天建筑公司不涉及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承认是通过被告东天建筑公司转付工程款。因此,东天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成集团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经协商达成的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过了竣工验收,现双方当事人对责任主体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并结合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的认定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桩基基础工程总价款5460000元及通过被告东天建筑公司付款450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冯国海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支取的350000元是否纳入弘钰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本院认为,冯国海是原告中成集团公司的员工,一直负责该桩基工程款的催要和收取,对该两笔款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在借条上均注明汇丰广场桩基工程款,而且汇款凭证也注明了工程款,被告弘钰置业公司给付该款的方式也是汇入了冯国海指定的账户,所不同的是之前的付款由被告东天建筑公司转付,此款是被告弘钰置业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所述属于冯国海个人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其它相应证据进行辅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已经能够证明该款系工程款,应纳入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尚欠原告中成集团公司工程款6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1年10月底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对分包合同约定价款即为结算价款亦没有异议,被告弘钰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桩基维修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对此问题提交的证据目前仅能证明存在断桩和松散桩以及由被告东天建筑公司进行修复的事实,被告东天建筑公司虽然出具了预算明细,但二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该预算明细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修复费用的证据,被告弘钰置业公司要求从所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就该费用进行实际结算后另行解决。三、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中成集团公司与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在汇丰广场商业项目商谈过程中,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经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同意,原告即开始对该项目工程的桩基基础进行施工。后被告东天建筑公司中标,原告虽然与被告东天建筑公司就桩基基础施工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在签订该分包合同时桩基施工已完成,而且原告并不是直接从被告东天建筑公司手进行的分包,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写明该分包合同仅是为备案使用,不涉及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实际履行过程看,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弘钰置业公司直接给付或者通过被告东天建筑公司转付,其转付工程款的目的仅是由被告东天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现二被告之间就被告东天建筑公司施工部分尚未进行结算,开具发票问题可由二被告自行处理,不能作为被告弘钰置业公司付款方式和原告要求被告东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被告东天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施工的工程内容不包括桩基基础,因此,要求被告东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弘钰置业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赵 永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