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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葛玉立与窦立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葛玉立,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立丰,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兆富,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玉立与被告窦立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委托鉴定机构对葛玉立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窦立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0时许,在聊城市行政服务大厅门口,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经诊断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及脸部多处受伤。公安部门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需1人护理20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8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7.74元、误工费6968.7元、护理费1548.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照相费15元、济南司法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公安部门法医鉴定费920元等共计87026.44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000元,再赔偿8502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打过原告,只是造成左眼肿胀,而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等病情与被告无关,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治疗左眼眶内壁骨折的医疗费等,被告不应承担。三、被告通过公安部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0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行政服务大厅门口,因琐事窦家与葛家双方辱骂,继而发生殴斗,葛玉立与窦维君殴斗时,窦立丰上前将葛玉立打伤。葛玉立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182.74元。葛玉立受伤后,由其妻谭焕喜(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居民)护理。窦立丰已给付葛玉立医疗费2000元。葛玉立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为:左眶内壁骨折、左眼外伤、口唇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聊)公(东)鉴(伤)字(2013)2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根据检验伤者葛玉立面部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ct片示左侧眶内壁骨折,观片见左侧眶内壁骨折线较圆滑,脂肪间隙清晰,眶内未见积气影,认定为本次损伤所形成依据不足,其面部外伤对局部组织有一定损害,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于轻微伤。葛玉立支付鉴定费300元、照相费15元。葛玉立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3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门诊出具(聊)公(刑)鉴(伤)字(2013)6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根据检验结合影像资料分析,伤者葛玉立存在左眼部挫伤,左上眼睑挫裂伤,口唇粘膜挫伤。行影像学检查发现其左侧眶内壁骨折,经对比两次影像学检查资料,发现其眶壁骨折处及邻近组织无明显变化,故认为其眶壁骨折为新鲜骨折依据不足,无法认定本次外伤形成。上述损伤对局部组织有较小损害,对人体健康有轻微影响,依据《人体鉴定轻伤标准》第3.4条之相关规定,评定为轻微伤。为重新鉴定,葛玉立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支付ct费520元。2014年1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窦立丰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处罚。在本院审理中,经葛玉立申请和本院委托,2014年7月3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依据葛玉立提供的住院病历等,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玉立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时间为20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8天。葛玉立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800元。2014年10月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撤销葛玉立一案鉴定结论的说明》,载明:我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依据葛玉立2013年3月12日ct片,ct片示左眼眶内壁骨折,鉴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述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其左眼眶内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非本次损伤所致”的内容,现撤销我鉴定所对葛玉立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他鉴定事项可根据贵院审判工作需要,重新出具鉴定意见。葛玉立坚持按原鉴定意见要求赔偿。窦立丰对葛玉立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葛玉立还提交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支付病历复制费5元。窦立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照相费收据、医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护理人身份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受伤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窦立丰殴打葛玉立一案,公安部门于2014年1月8日对窦立丰作出行政处罚,葛玉立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故葛玉立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窦立丰侵害葛玉立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关于葛玉立的损失。医疗费为4182.74元;鉴于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已被撤销,葛玉立未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根据病情,误工时间酌定为20天,护理时间酌定为12天,误工费为1549元(77.45元/日×20日);护理费为929.4元(77.45元/日×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日×12日);根据葛玉立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公安部门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相费15元。以上合计7436.14元。葛玉立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窦立丰应赔偿葛玉立7436.14元,已付2000元,再付543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立丰赔偿原告葛玉立医疗费等损失7436.14元,扣除被告窦立丰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543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玉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葛玉立负担1876元,由被告窦立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际森审判员  李 穆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增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