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世纲与吴军峰、施宇倩、黄星晖、王春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纲,吴军峰,施宇倩,黄星晖,王春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陈世纲,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峰,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施宇倩,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黄星晖,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春娅,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陈世纲与被告吴军峰、施宇倩、黄星晖、王春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纲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峰、施宇倩、黄星晖、王春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纲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吴军峰,被告黄星晖、王春娅自愿为被告吴军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2%,被告吴军峰指定被告施宇倩名下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违约导致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负担,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被告施宇倩作为被告吴军峰的妻子,于同日出具《声明书》,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委托案外人黄某某将500000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军峰、施宇倩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黄星晖、王春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军峰、施宇倩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8日);2、被告吴军峰、施宇倩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吴军峰、施宇倩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黄星晖、王春娅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军峰、施宇倩、黄星晖、王春娅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陈世纲作为贷款人、吴军峰作为借款人、黄星晖、王春娅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吴军峰因周转需要向陈世纲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借款期间按月息2.2%标准支付利息,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返还;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还金额的0.1%向陈世纲支付违约金;吴军峰指定款项转入施宇倩名下的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同安支行的账户内;王春娅、黄星晖同意为吴军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采取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发生争议由陈世纲所在地法院管辖。陈世纲、吴军峰、黄星晖、王春娅均在合同落款签名捺印。同日,黄星晖、王春娅签署《担保书》一份,确认为吴军峰向陈世纲所借5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陈世纲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书出具之日起两年。陈世纲委托案外人黄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转账500000元至《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吴军峰于当天签署《付款说明》一份,确认收到该笔500000元借款。吴军峰与施宇倩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施宇倩于2012年10月8日签署《声明书》一份,确认知晓吴军峰与陈世纲当日签订的借款500000元的合同,同意此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陈世纲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约》,约定陈世纲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一审诉讼,陈世纲应支付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陈世纲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陈世纲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书》、《付款说明》、《声明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结婚证》、《诉讼代理合约》、发票各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吴军峰、施宇倩、黄星晖、王春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陈世纲提供证据均系原件,且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陈世纲与吴军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陈世纲与黄星晖、王春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宇倩系吴军峰的配偶,其已书面确认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应与吴军峰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2%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0.1%计付,约定的利率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的还款时间届至后,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还款,因此吴军峰、施宇倩应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吴军峰、施宇倩违约,陈世纲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吴军峰和施宇倩依约应偿付该笔费用。陈世纲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黄星晖、王春娅对吴军峰、施宇倩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吴军峰、施宇倩、黄星晖、王春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峰、施宇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世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8日止)。二、被告吴军峰、施宇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世纲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吴军峰、施宇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陈世纲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黄星晖、王春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星晖、王春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军峰、施宇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吴军峰、施宇倩共同负担,被告黄星晖、王春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星晖、王春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军峰、施宇倩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