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国芳、乔智宏等与丁大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乔智宏,乔文斌,丁大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张国芳。原告乔智宏。原告乔文斌。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大伟。委托代理人李全。特别授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国芳、乔智宏、乔文斌诉被告丁大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乔智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张国芳驾驶并载乘车人乔智宏与贾平驾驶半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芳、乔智宏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与物质带来重大损失,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许,原告张国芳驾驶乔文斌所有的并载乘车人乔智宏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同公路64KM+970.2M处由西向东行驶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平驾驶丁大伟所有的晋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B×××××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芳、乔智宏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芳、乔智宏被送往怀安县中医院救治,当日被转入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张国芳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闭合性)1肋骨骨折(双侧多发)。2、创伤性湿肺(双侧)。3、创伤性气血胸(双侧)。4、创伤性皮下气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上、下肢)、掌骨骨折(左侧)。5、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6、颜面部皮肤裂伤。7、双上肢皮肤裂伤。8、尺桡骨骨折(左侧)。乔智宏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上臂软组织外伤。3、左上肢神经损伤。4、头部外伤。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张国芳、贾平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智宏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事故的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张国芳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71024.05元,证据有怀安县中医院票据6张为530.50元,解放军第251医院票据5张为68807.55元,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票据2张为1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24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计算方法为3个月×30元/天,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意见书第3项营养期3个月。4、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意见书第4项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左尺桡骨内固定板费用15000元左右。5、护理费2382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护理期3个月(1人),护理人员为张国芳丈夫乔文斌,提供乔文斌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乔文斌所在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出具的乔文斌误工122天,被扣发工资23820元误工证明1份。6、误工费13200元,证据有张国芳与张家口市北方工矿锅炉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书1份,张国芳在该单位从事库管工作以及月工资3000元误工证明1份,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5月份工资表共3份,计算天数从2014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日)至司法鉴定前一日为2014年11月3日。7、××赔偿金103868元,证据有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第1项左侧第1-3,6、7肋,右侧第1-3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左锁骨、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十级伤残。张国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登记卡为非农业户口复印件1份,计算方法为按照河北省2014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3%=1038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元,证据有原告张国芳母亲董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为1945年11月24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1份、怀安城镇张家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董某共三个子女证明1份,计算方法按照河北省2014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2年×23%÷3=5643元。9、鉴定费2000元,证据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票据1张。10、交通费2000元,票据30张。11、精神抚慰金7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第1项为九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一个。上述原告张国芳总损失为246975.05元。原告乔智宏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5128.99元,证据有解放军第251医院票据5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6天×30元/天。3、营养费180元,计算方法6天(住院)×30元/天。4、护理费600元,计算方法6天×100元/天。上述原告乔智宏总损失为6088.99元。原告乔文斌主张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0773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1份。2、施救费2600元,证据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发票1张。3、鉴定费15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票据1张。上述原告乔文斌总损失为54873元。被告丁大伟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国芳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对护理费要求核实,对误工费不认可,因没有劳动部门公章。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对乔智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乔文斌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张国芳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营养期和护理期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没有此项鉴定资质,但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其单位营业执照未年检要进行核实。对××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标准无异议,但村委会出具的三个子女证明未有当地派出所公章。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对乔智宏主张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对乔文斌主张的车损无异议,施救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另查明:被告丁大伟所有的晋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B×××××挂)投保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强制险1份,第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特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第(2014)20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二被告对张国芳的医疗费710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营养期有异议,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项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左尺、桡骨内固定钢板费用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该费用应予支持。司法鉴定书第3项营养期3个月,且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对护理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护理期3个月(1人),护理人为原告丈夫乔文斌,且其单位提供误工122天的扣发工资23820元证明1份、工资表1份,被告未在法定期内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护理期3个月(1人)予以支持。对护理人乔文斌应按3个月90天扣发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7571元。误工费1320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所在单位进行核实,且二被告未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10386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村委会证明未加有派出所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实际发生酌情应支持为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标准支持为6000元。上述原告张国芳总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38726.05元。原告乔智宏主张的医疗费51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对原告乔智宏总损失依法确认为6088.99元。原告乔文斌主张的车损50773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对施救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偏高,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乔文斌总损失为548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误工费4000元;赔偿原告乔文斌车损2000元,总计赔偿为12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芳医疗费6102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7571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金3868元、被抚养生活费564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726元,按责任比例50%应实际赔偿为58363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智宏医疗费5128.99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6088.99元,按责任比例50%应实际赔偿为3044.49元。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文斌车损48773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51373元,按责任比例50%应实际赔偿为25686.5元。五、被告丁大伟赔偿原告张国芳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乔文斌鉴定费1500元,合计3500元,按责任比例50%应实际赔偿二原告为175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62元,保全费1220元,原告张国芳承担2841元,被告丁大伟承担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维钧审 判 员  刘润光代理审判员  肖占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玉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