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雷群与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孙雷群。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管海涛。委托代理人胡立新,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雷群与被告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邓亚东,人民陪审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管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雷群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管海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后通过催讨,被告偿还10,000元,余下借款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愿意承担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雷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借款金额300,000元,至2012年4月3日被告还欠原告290,000元。证据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及其丈夫王学超与被告管海涛的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0元。被告管海涛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且已向原告还款共计240,000元。被告管海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旭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及甘微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管海涛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原告孙雷群现金50,00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5张,拟证明被告管海涛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30日分15次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孙雷群还款12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管海涛的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二进行了核实,并在第三次开庭时当庭出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蕲州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孙雷群,帐号32×××92(卡号62×××96),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的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证实:被告管海涛于2012年10月9日向该账号现存1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向该账号现存10,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向该账号现存1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向该账号转账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该账号现存10,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该账号现存5,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该账号现存5,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向该账号现存1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向该账号现存1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向该账号现存1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该账号现存1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该账号现存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该账号现存5,000元;共计115,000元。经质证,被告管海涛对原告孙雷群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了利息。原告孙雷群对被告管海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2014年1月30日,金额5,000元;2013年8月27日,金额10,000元;2013年7月29日,金额10,000元;2013年4月19日,金额10,000元;合计金额35,000元,予以认可,余下凭条均不予认可。原告孙雷群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意见为,该证据是其本人账号的明细清单,但只认可其中五笔还款,分别是:2014年1月30日,金额5,000元;2013年8月27日,金额10,000元;2013年7月29日,金额10,000元;2013年4月19日,金额10,000元;2013年1月17日,金额10,000元。被告管海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管海涛对原告孙雷群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孙雷群提交证据三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管海涛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蕲州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孙雷群,帐号32×××92(卡号62×××96),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与被告管海涛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3张银行凭条相互印证,对该13张银行凭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余下凭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被告管海涛以投资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孙雷群借款,原告孙雷群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管海涛支付借款300,000元。至2012年4月3日被告管海涛还欠原告孙雷群借款2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雷群现金290,000元整”。后被告管海涛通过银行转账和存现金的方式,分13笔向原告孙雷群还款115,000元,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18日还款5,000元;2013年3月26日还款5,000元;2013年4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5,000元。现原告孙雷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管海涛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管海涛欠原告孙雷群借款29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管海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孙雷群要求被告管海涛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海涛通过银行转账和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孙雷群还款115,000元,视为其履行还款义务,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管海涛偿还原告孙雷群借款17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孙雷群负担2,600元,由被告管海涛负担3,0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顾 俊审 判 员  邓亚东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