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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甲、尹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尹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435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尹某,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尹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甲、尹某、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4年12月26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尹某、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合计792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尹某、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尹某、张某乙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乙、尹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被告张某乙、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同时,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借款担保书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向被告张某甲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尹某、张某乙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尹某、张某乙应对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尹某、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偿付原告田某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合计79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尹某、张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尹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邸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