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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扎赉诺尔区福马特商场某专卖场,将失主常某男式手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一百余元,一部苹果4S手机,一个U盘,以上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事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失主人民币400元并得到其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常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