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群与宿松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汤劲松、汪光远、韩志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宿松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汤劲松,汪光远,韩志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李群,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万家,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910482-8。法定代表人:汪光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劲松,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宿松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光远,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宿松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韩志强,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宿松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群诉被告宿松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汤劲松、汪光远、韩志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群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群撤回对被告宿松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汤劲松、汪光远、韩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李群负担。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何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