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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瑾、杨雨晨与被告杨银周、郑长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晨,杨某周,郑某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谢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杨某晨,女,201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狮子庙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革远,男,系河南钼都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某周,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郑某花,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杨某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换成,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栾川县。一般代理。原告谢某、杨某晨与被告杨某周、郑某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远、被告杨某周、郑某花及其二��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栋、颜换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杨某晨诉称:杨某鑫系原告谢某丈夫,原告杨某晨的父亲,二被告的儿子。2013年10月15日杨某鑫在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矿山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1200000元,被告杨某周领取后未向原告给付应得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亲属死亡赔偿金800000元。原告谢某、杨某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某身份证、杨某晨出生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谢某是杨某晨的法定监护人。2、原告丈夫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杨某周签字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赔偿1200000元,由被告杨某周领取。被告杨某周、郑某花辩称,赔偿金是1200000元,但是死者生前的债务290000元,丧葬费54112元,二被告分五次给原告29300元,除去这三项,剩余826588元由四人共同分配;第二原告是二被告的孙女,应由二被告抚养,二被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一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权利。孩子应分得的赔偿金由金融机构代管,待杨某晨成年后由其自由支配。被告杨某周、郑某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死者生前债务290000元。2、死者丧葬费用证明条16张。证明死者支出丧葬费用54112元。3、被告分五次给第一原告29300元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二被告认为户口薄只有一本,被告作为户主不知道原告的户口本从何而来,当时的赔偿协议没有盖公章,原告所持协议是涂改过的。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认可,原告认为死者的丧葬费是用人单位额外支付的,1200000元赔偿金不包括丧葬费,被告方所主张的死者生前债务290000元及所给��告293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谢某提供的身份证、杨某晨的出生证明、户口本经法庭核对属实,被告以不知情作为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所获得1200000元赔偿款承认,所以该组证据在案件中已没有意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均系证明条,且原告不承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陈述分五次给原告29300元,因原告不承认,被告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杨某鑫在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矿山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事发后,用人单位向死者近亲属支付赔偿金1200000元,赔偿协议未约定分配办法,除支付丧葬费外,余款由被告杨某周领取支配。另查明死者近亲属有其妻子谢某、女儿杨某晨及父亲杨某周、母亲郑某花。现原告谢某、杨某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周、郑某花给付赔偿金8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复函精神,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宜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本案的受害人在务工过程中遭遇事故死亡,用人单位给付赔偿金1200000元,未约定赔偿金分配办法。原被告双方四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具有平等分配赔偿金的权利。死者的丧葬费用已从赔偿金中支出,由于双方对丧葬费用的支出数额持有不同说法,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支出数额,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8979元。死者每一个近亲属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为(1200000元-18979元)÷4人=295255.25元。原告方��张适用工亡赔偿条例,分配结果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赔偿金应扣除死者生前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生前债务应有死者遗产来返还。被告方主张的丧葬费用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的丧葬费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方陈述已分五次给原告谢某293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承认,且该29300元性质不明,故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29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晨的法定监护人为原告谢某,在谢某未放弃监护权、无法定事由情况下,谢某对杨某晨的监护权不应被剥夺,即应由原告谢某抚养杨某晨。所以本院对被告方要求抚养杨某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以就杨某晨的抚养费用和其他财产权益约定代管机构,本院不反对,但协议无果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杨某晨的监护人谢某控制和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周、郑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杨某晨590510.5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杨某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16300元,由原告谢某、杨某晨负担8150元,被告杨某周、郑某花负担8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