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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江与林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林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996号原告:陈江。委托代理人:何成武。委托代理人:尤祝华。被告:林瑞玉。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委托代理人:陈宏威。原告陈江为与被告林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瑞玉所有的在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金额为1200000元的股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林瑞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林瑞玉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的委托代理人何成武、尤祝华,被告林瑞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届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起诉称: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分3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7月12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4000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至2014年11月1日,同时约定了违约的解决方式、诉讼费用的承担等。每次借款均有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林瑞玉立即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林瑞玉答辩称:本人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8月26日、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三份属实。但是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经审查本院认定:2014年7月12日,原告陈江作为债权方,与被告林瑞玉作为债务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5%。因履行本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由椒江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告在甲方签字,被告在乙方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款项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方与被告作为债务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事实。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江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条、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陈江、被告林瑞玉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瑞玉之间的民间借贷,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瑞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承担未进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保证范围中原、被告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没有保证担保,即使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从合同的该约定效力不当然及于主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江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江负担128元,由被告林瑞玉负担1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