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弘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弘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弘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董事长。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弘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弘信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太股份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7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中太股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济南市长清区辖区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18日,原告济南弘信公司(出租单位、乙方)与被告中太股份公司的迁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住宅建筑崔庄地块项目部(承租单位、甲方)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故原告济南弘信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太股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太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太股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内容不能约束上诉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弘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述租赁合同起诉支付租赁欠款,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属的迁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住宅建筑崔庄地块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定涉诉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齐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