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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秀端、陈秀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秀端,陈秀清,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端。被告陈秀清。被告叶祚喜。被告韩立珠。被告陈诗辉。被告陈圣寿。被告柯金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秀端、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约定期限内给予被告黄秀端、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被告黄秀端、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承诺为原告向其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被告黄秀端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秀端、陈秀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利率为7.8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圣寿、柯金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陈圣寿、柯金华承诺愿意以其财产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向原告出具《购销合同》及《支付申请书》,委托原告将全部借款划付案外人购买板材。2012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秀端、陈秀清放款300万元。2013年7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秀端、陈秀清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在原告处贷款余额为本金2,213,120.72元、罚息251,355.73元,合计2,464,476.4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众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众被告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众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使原告的权益面临严重风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13,120.72元、逾期利息251,355.73元(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付);2、判令被告黄秀端、陈秀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76,611.91元;3、判令被告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对上述被告黄秀端、陈秀清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黄秀端、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秀端、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获得原告综合授信额度、期限等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秀端、陈秀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圣寿、柯金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陈圣寿、柯金华承诺愿意以其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秀端、陈秀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秀端、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陈圣寿、柯金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黄秀端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秀端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秀清、黄秀端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陈秀清、黄秀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秀清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自愿为被告黄秀端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213,120.72元;二、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51,355.73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76,611.91元;四、被告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对被告黄秀端、陈秀清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端、陈秀清追偿。案件受理费27,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2,688元,由被告黄秀端、陈秀清、叶祚喜、韩立珠、陈诗辉、陈圣寿、柯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