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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谭学权与杨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权,杨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谭学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斌。原告谭学权诉被告杨光斌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学权及委托代理人钟安国、被告杨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将一辆二手广州本田思迪车出卖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购车款288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却得知国家相关规定,由于该车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恩施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拒绝转入上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车款28800元、给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9月27日出卖给原告一辆二手广州本田思迪车,该车辆交易时手续是完整的,不能过户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J×××××号车原车主张妤将该车出卖给元要钧,上户为:京Q×××××,2014年9月18日元要均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杨光斌,2014年9月27日被告杨光斌又将该车出卖给原告谭学权,原告谭学权与被告杨光斌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28800元给被告。原告购得该车后,由于该车辆未达到我州转入排放标准,恩施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拒绝转入上户。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机动车买卖合同,不以机动车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提供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和证件”。此条款系双方对该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环保部《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特排放标准的公告》等要求,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的通告》(恩施州政规(2013)5号)中确定,从2013年12月20日起,办理外地迁入过户登记的进口汽车,最低排放标准应达国IV、国III及以上排放标准。原、被告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该车因尾气排放达不到最低标准,已无法异地转入过户登记在原告谭学权名下,故原、被告所附的合同解除条件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事实、既成事实不能构成条件,故原告不得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已将讼争车辆及相关证照手续交付给原告,其已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车辆在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能否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学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交纳385元,由原告谭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