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玉森与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森,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李玉森诉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胶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李玉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李玉森于2014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被告为一审第三人作出的工商登记。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核准登记为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办理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7月18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以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1997年3月9日为第三人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森的起诉。李玉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为11名股东是私自办理的工商登记,包括上诉人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均不知道此事。2011年青岛白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资产时,上诉人等人仍不知道有利用上诉人股份公司的验资证明作为一审第三人的股东投资注册的公司,因此事股东们一直上访到青岛市政府,在胶州市政府责令被上诉人做出答复时,上诉人等股东们才知道,原来471名股东的公司成了他们11人的公司,这是私自侵吞他人财产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该依法受到法律追究的行为。上诉人等11人真正知道内容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6日,是被上诉人在上访答复意见中告知的。为此,为了确认事实,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处调取了一审第三人的全部工商档案,这时才知道一审第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真正的内容,所以并没有超过5年的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为一审第三人办理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条规定,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则为5年,起算日均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本案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作出之日为1997年3月9日,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时间长达17年之久,早已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其真正知道工商登记内容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6日,起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