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姚某甲。被告陶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度时期感情和睦,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姚某乙。但自2012年5月起,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出走的原因是因为与其他男性有了婚外情,原告也多次设法联系被告希望其能回心转意,并将被告接回家中,但不久被告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婚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石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体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的事实。4、(2013)句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陶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石狮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将其寻找回家,不久被告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间长期无法沟通,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石狮乡人民政府在办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误将原告的名字登记为“姚康良”,误将被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年××月××日”,后经原告申请,华阳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了更正,在原结婚证上将原告名字修改为“姚某甲”,将被告出生日期修改为“1977年10月9日”,并加盖了华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彼此应当珍惜婚姻家庭,但婚后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导致夫妻间无法沟通,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被告仍未回家,也无任何音讯,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因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