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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朱治礼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礼,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朱治礼,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伊化集团博源联化运销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杨斌,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乌审旗第二实验小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朱治礼诉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礼、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治礼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杨斌偿还本金12万元的利息1.8万元,2013年8月29日偿还6.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斌辩称,被告分两次共计借原告本金16万元属实,但是在2013年8月29日已偿还本金6.5万元。另外还给付过1.8万元的利息。因原告也欠被告的钱,所以原告将借被告的款还清后被告自然会偿还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诉讼费票据,证明该案的受理费2222元。被告杨斌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借条2张,证明被告杨斌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朱治礼借款12万元、4万元,两次共计1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斌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斌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1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朱治礼共计借款16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斌偿还本金6.5万元,已付利息1.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朱治礼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杨斌在2013年8月29日已付本金6.5万元,下欠本金9.5万元未付;已结利息1.8万元,故已给付的本利应从借款本利中扣除。综上,原告朱治礼要求被告杨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对借款本金9.5万元予以支持,其余本金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偿还原告朱治礼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30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斌偿还原告朱治礼4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12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已偿还的1.8万元利息应在以后偿还的利息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朱治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世英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