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沈锋与郎新儿、金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锋,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沈锋。被告:郎新儿。被告:金福英。被告:郎涛。被告:余静。原告沈锋为与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锋、被告郎新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英、郎涛、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锋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以家庭开支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五厘,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被告余静系被告郎涛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为自身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郎新儿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贷款。被告金福英、郎涛、余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郎新儿的事实。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郎新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以家庭开支等需要为由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沈锋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于2013年4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至今未归还原告沈锋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郎涛与被告余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金福英、郎涛、余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且被告郎新儿对此也没有异议。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未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过四倍基准利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郎涛与被告余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条上注明被告郎涛的借款理由为家庭开支等需要,且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郎涛的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余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锋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锋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沈锋负担40元,被告郎新儿、金福英、郎涛、余静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