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皮利红与肖苗、肖静忠、钟初莲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皮利红,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苗(系肖学林之女),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肖静忠(系肖学林之父),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钟初莲(系肖学林之母),女,1943年3月7日出生。原告皮利红与被告肖苗、肖静忠、钟初莲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起诉,由审判员周敬忠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皮利红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肖学林(已死亡)在襄阳绕城高速公路(RCTJ-1)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质保金及尚欠工程款40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9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肖学林生前在襄阳绕城高速公路(RCTJ-1)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质保金及尚欠工程款4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该项目经理部送达了(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9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项目经理部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尚欠肖学林安全保证金和工程款合计33100元整)。同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肖苗、肖静忠、钟初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97-1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皮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苗、肖静忠、钟初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利红诉称:2013年12月20日肖学林与襄阳绕城高速公路(RCTJ-1)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涵洞八字墙施工承包合同》,由于肖学林业务忙、资金周转困难,又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涵洞八字墙施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其受让义务。而该项目经理部已将工程款支付了肖学林。2014年9月12日肖学林突发疾病死亡。经原告多次找肖学林的家属——三被告索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由于肖学林已病故,除贵院保全的33100元的工程款外,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特申请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承担35000元。被告肖苗、肖静忠、钟初莲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襄阳绕城高速公路(RCTJ-1)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发包方)与肖学林(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涵洞八字墙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襄阳绕城高速公路一工区全线涵洞(盖板涵、通道)八字墙发包给肖学林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63085元等内容。2014年1月8日,肖学林(甲方)与皮利红(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其内容: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在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双沟段处所承建的部分八字墙工程按原价转包给乙方,双方特约定条款如下:1、工程承接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拿出部分费用,具体数额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2、甲方提供给乙方与四川路桥(襄阳绕城高速公路(RCTJ-1)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复印件,乙方严格按总合同执行;3、由甲方出面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同时按比例转包给乙方,具体结算方式参照总合同执行;4、工程质量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及总合同内容执行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自己处理,若问题严重或有严重分歧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让乙方自觉退出;5、乙方严格按照发包方规定的安全生产规则生产,如乙方出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6、乙方如在质量、安全上造成甲方工程停工,即发(罚)款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费用由(从)工程款扣除等内容。原告转包的八字墙工程完工后,2014年8月26日肖学林(甲方)与皮利红(乙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其内容: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完成工程进行如下结算:1、乙方完成八字墙浆砌片石数量725立方,总金额163125元。2、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55000元,尚欠金额108125元;3、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4、若甲方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付息。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肖学林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综上,肖学林承包的襄阳绕城高速公路涵洞八字墙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双沟段八字墙工程按原价转包给皮利红承建施工。工程完工后肖学林与皮利红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截止2014年8月26日肖学林尚欠皮利红工程款108125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由于肖学林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原告找肖学林的亲属——继承人肖苗(肖学林之女)、肖静忠(肖学林之父)、钟初莲(肖学林之母)索要其工程款110000元无果,而诉之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35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涵洞八字墙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转让协议(原件);3、工程计算(原件);4、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襄阳绕城高速公路(RCTJ-1)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发包方)与肖学林(承包方)签订了《涵洞八字墙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襄阳绕城高速公路(RCTJ-1)四川路桥集团项目部将襄阳绕城高速公路东段工程项目一区全线涵洞(盖板涵、通道)八字墙的施工发包给肖学林承建施工。2014年1月8日,肖学林与与原告皮利红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肖学林将其承包的部分八字墙工程按原价转包给原告皮利红。该转包工程建设施工完成后,同年8月26日肖学林与原告皮利红签订《工程结算》,双方就原告皮利红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皮利红已完成八字墙浆砌片石数量725立方米,总金额163125元,肖学林已付工程款55000元,尚欠工程款108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肖学林将其承包的襄阳绕城高速公路东段工程项目一区全线涵洞(盖板涵、通道)八字墙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皮利红,该转包行为应为无效。该转包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皮利红已完成八字墙浆砌片石数量725立方米,总金额163125元,已付工程款55000元,尚欠工程款10812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皮利红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的转包工程款,放弃了部分工程款。虽然该转包行为无效,应依法收缴其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但该转包工程总价款为163125元,原告皮利红要求支付转包工程款35000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55000元,合计90000元,应在该转包工程实际支出:工人工资、原材料等费用范围之内,未有非法所得。故此:原告皮利红要求支付3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肖学林已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债务人肖学林死亡时继承开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之女、父母”的规定。债务人肖学林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肖苗(肖学林之女)、肖静忠(肖学林之父)、钟初莲(肖学林之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故此,肖苗、肖静忠、钟初莲应在继承肖学林遗产范围内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了部分工程款的追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工程款。三被告应在其继承肖学林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在诉讼过程中,查明肖学林生前在襄阳绕城高速公路(RCTJ-1)四川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质保金及尚欠工程款合计331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冻结。故此,三被告在其继承肖学林遗产31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待查明肖学林有其它遗产后,再行起诉。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苗、肖静忠、钟初莲在继承肖学林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皮利红的工程款33100元。二、驳回原告皮利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55元,被告肖苗、肖静忠、钟初莲承担700元,原告皮利红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敬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刘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