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晋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文松、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晋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8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廖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海、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松,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法定代表人林郑平。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晋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文松、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茜颖、被告巨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晋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文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文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如被告程文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80%的逾期利息。如被告程文松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上述利率计付复利。与本合同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程文松承担。同日,被告巨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巨邦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程文松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程文松发放借款500万元。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程文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巨邦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程文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违约金(利息、复利和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7万元);2、判令被告巨邦公司为被告程文松的上述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程文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及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的计算标准。3、《保证合同》、4、《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巨邦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程文松的全部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欠款明细》,证明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止,被告程文松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7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程文松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巨邦公司辩称,1、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跟林郑平那一笔合起来,在未贷款前原告已经收取了594000元,故贷款本金不应当按500万元计算。2、贷款的利息、复息及违约金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因被告程文松跟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利息数额巨大未告知被告巨邦公司,是原告和被告程文松骗取其的担保,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巨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银行流水账目》即银行汇款清单4份,证明(1)2013年12月27日通过林郑群中行的账户汇给纪文锦198000元、(2)2013年12月30日通过林郑群建行的账户汇给原告32670元、(3)2013年12月30日通过林郑群建行的账户汇给许力健150000元、(4)2013年12月30日通过黄丽丹工行的账户汇给许力健180000元、(5)2013年12月30日通过林郑群建行的账户汇给原告33330元,以上合计594000元。被告程文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巨邦公司对原告证明资料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做出的担保。对原告证明资料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从内容上看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资料2、6、7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巨邦公司证明资料中的(5)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的33330元款项是本案借款期限内被告程文松支付的利息,该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被告承担,已经扣减了该款项;对(1)、(2)、(3)、(4)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2)的32670元款项是另案的借款期间利息,收款人纪文锦和许力健是谁原告并不认识。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程文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巨邦公司对原告证明资料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证明资料1-4、6、7与原件核对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资料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资料5《欠款明细》,载明“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程文松拖欠我司《借款合同》([个字2013)晋诚借字第035号)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合计人民币27万元”,该明细载明的款项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上述款项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有待下文进一步阐述,故原告证明资料5不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对被告巨邦公司证明资料中的(5)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是被告程文松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巨邦公司未举证证明(1)、(2)、(3)、(4)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文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个字2013)晋诚借字第035号】,约定:程文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同时,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一种方式担保:(一)由巨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企字2013)晋诚保字第038号”;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期起就逾期部分按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80%的逾期利息。……”;第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程文松签名,“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巨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企字2013)晋诚保字第038号】,第一条约定“主合同:本合同为债权人(原告)与程文松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个字2013)晋诚借字第035号《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第十三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合同下方“保证人”处有被告巨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公章,“债权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50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被告程文松的银行账户中,被告程文松在《借款借据》下方“借款单位”落款处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利率为1%/月。2013年12月30日,被告程文松向原告汇款3333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文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巨邦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第二条关于“四类机构(即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的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的1.8%计付,上述约定利率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规定,故被告巨邦公司关于贷款的利息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期限内(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故上述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为33333元(5000000元×1%÷30天×20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程文松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汇的33330元款项系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被告巨邦公司关于贷款本金不应按500万元计算及因是高息贷款未告知,其在受骗的情况下做出的担保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中体现“复利和违约金”字眼,但根据原告“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7万元”的表述,可确认原告实际上所诉请的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5000000元×1.8%/月×3个月(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并未主张“复利和违约金”,故讼争合同中所涉及的“复利和违约金”是否成立,本案不作阐述。综上,被告程文松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巨邦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程文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巨邦公司对被告程文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文松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巨邦公司对被告程文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巨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文松追偿。被告程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程文松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晋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文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文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0元、财保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文松负担。被告福建巨邦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文松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叶 鸿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恒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