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杨光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乳名老结实、砸不烂),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啸飞、丁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小怀行政村杨庆功家门口的东西路上,杨庆功及其家人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的亲友发生争执。在两家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杨庆功的妻子周某被杨某甲用拳头打伤腰部。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十八里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小怀行政村杨庆功家门口的东西路上,杨庆功及其家人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的亲友发生争执。在两家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杨庆功的妻子周某被杨某甲用拳头打伤腰部。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十八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杨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