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滕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志芹与于春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芹,于春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滕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志芹。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于春迟。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明。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芹与被告于春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于春迟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虹、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芹诉称,2013年6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于春迟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一级路东侧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荣成市大疃镇后头村东公路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向左变更车道时相撞,致张某与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3570.1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于春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于春迟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88元、误工费13482元、护理费3738.9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6.7元、交通费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41.81元(33488.3×70%)、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990×70%)、鉴定费1300元,超过商业险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于春迟承担70%。被告于春迟辩称,被告于春迟驾驶车辆与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致原告与张某受伤属实,同意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于春迟驾驶鲁K×××××号轿车与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致原告与张某受伤及被告于春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于春迟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一级路东侧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荣成市大疃镇后头村东公路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系张某之女)向左变更车道时相撞,致张某与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3535.68元。被告于春迟为原告及张某分别垫付6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于春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33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于春迟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现原告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则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质证,原、被告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535.68元、误工费13482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6.7元、交通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合理损失。另查,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张某另案[(2014)荣滕民初字第222号]起诉本案二被告,经审理确认张某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93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与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赔偿张某医疗费93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293元、施救费350元、车辆维修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6151.12元;2、被告于春迟于2015年1月20日前赔偿张某鉴定费1000元;3、张某于2015年1月20日前返还被告于春迟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4、张某的其他损失自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被告于春迟驾驶鲁K×××××号轿车与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致原告与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于春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K×××××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于春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超过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损失由被告于春迟赔偿7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庭审中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与张某两人受伤,原告与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某的损失,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赔偿额度为81.88元(10000-9348.12-5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赔偿额度为85577元(110000-6293-15930-200-2000)。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1.88元、误工费13482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241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960.5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453.80元(33535.68-81.88)、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0%即24110.6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于春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的70%即910元。被告于春迟已垫付的6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88元、误工费13482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241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960.5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的70%即24110.66元。三、被告于春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10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春迟垫付款6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于春迟负担10元,原告张志芹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姜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