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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0月12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4时许,童某某(已判刑)与同村村民韦某丁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童某某遂拨打王某甲(已判刑)的电话让其喊王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来帮忙打架。王某乙、李某甲与童某某会面后,童某某又喊来被告人余某某,四人分别持棍、刀前往韦某丁家。在韦某丁家院内,童某某持木棍,余某某持东洋刀,王某乙、李某甲各持一把西瓜刀与持木锨的韦某丁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韦某丁将李某甲右手打伤,王某乙见状遂带李某甲离开前往诊所包扎。王某甲赶到后,将韦某丁的木锨夺下,并向韦某丁面部打了一拳,韦某丁遂退回屋内,童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见状便持棍、刀冲入屋里,韦某丁在躲进左侧里屋欲关门时被余某某持刀砍伤左臂。童某某、余某某闯入里屋后,童某某持木棍殴打韦某丁胯部、腹部,余某某持刀将韦某丁右臂砍伤。后童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等人离开。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韦某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韦某丁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韦某丁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同案犯童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薛某、韦某甲、孙某、朱某、常某、韦某乙、韦某丙等人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的抓获经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2)凤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刑终字第00151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丁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