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刑事决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三毛,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被告人徐三毛不在案,无法交付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本院不予受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