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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刑事决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三毛,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被告人徐三毛不在案,无法交付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本院不予受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