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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学雄与林文清、林珍玉、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雄,林文清,林珍玉,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初字第19号原告林学雄,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国章、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林文清,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居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林珍玉(系被告林文清妻子),女,汉族,经商,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薄扶林道。被告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五里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280-5。法定代表人林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林学雄诉被告林文清、林珍玉、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林学雄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文清、林珍玉、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学雄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学雄撤回对被告林文清、林珍玉、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900元,由原告林学雄负担。审 判 长  林青山代理审判员  陈 凡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冰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