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刘志龙、高丽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刘志龙,高丽莉,乳山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龙。被告高丽莉。被告乳山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珍珠湾花园小区24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刘志龙、高丽莉、乳山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力阳帆代理审判员 孙文星人民陪审员 宋雅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