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方鲁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轿车沿岳西县天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运来”物流公司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上道路西侧人行道,并与路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及岳西县“飞翔”物流公司的外墙碰撞,造成HH179X号小轿车、电线杆、围墙等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韩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7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就民事赔偿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岳西“飞翔”物流公司达成协议,并取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的谅解。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大约17时,被告人韩某和几个朋友在岳西县天堂镇胡冲坳“318饭店”吃饭并饮白酒。吃完饭后,到“金伯爵”唱歌时又饮了啤酒。2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H×××××号小轿车沿岳西县天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运来”物流公司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上道路西侧人行道,并与路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及岳西县“飞翔”物流公司的外墙碰撞,造成HH179X号小轿车、电线杆、围墙等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韩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7mg/100ml,为醉酒状态。当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就民事赔偿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岳西“飞翔”物流公司达成协议,并取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事故发生后,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韩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刘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