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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春松与董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松,董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85号原告:石春松,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董玉林,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石春松诉被告董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松诉称:2012年8月29日,其与被告董玉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玉林向其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1‰,借款用途为园林公司周转。其依约按要求汇入农行账号(62×××14)。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玉林一直未有归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玉林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月利息4200元计算)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及被告董玉林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玉林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原始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玉林是舒城徽艺园林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012年8月29日,被告董玉林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原告石春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玉林向原告石春松借款20万元,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交付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含借条),借款期限30天(同时注明2012年9月27日归还),月利息4200元;由舒城徽艺园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董玉林向原告石春松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春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实,今借人董玉林,2012.8.29。此款转入农行卡号:62×××14”,并加盖了舒城徽艺园林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玉林与原告石春松间成立的是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董玉林于借款到期后未有归还原告石春松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石春松要求被告董玉林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石春松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月利率2.1%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董玉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程善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