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八斤,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夏邑县韩道口镇崔楼物交会上,趁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仲芝侠不备,将其放在车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320元、“山水”牌黑色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手机、白金项链价值为1112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将上述盗窃物品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积极主动退赃,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把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辨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投案自首,主动退赃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卢某某宣告执行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羁押。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昊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