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献文与被告周青、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胡献文,男,汉族,。被告周青,男,汉族。被告王静,女,汉族。原告胡献文与被告周青、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告胡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青、王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献文诉称,2011年12月14日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在两被告经营的壕塘口旺府酒店及被告家里安装电视机,两被告共欠货款30950元,后欠款转为借款。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30950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青、王静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献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周青安装18台电视机,欠款30950元后转为借款。被告周青、王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收条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献文从事电视机、空调等家电生意。2011年因被告周青经营的旺府饭店(现已转让)需要安装电视机,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胡献文。至2011年12月2日止,原告胡献文累计为被告安装十八台电视机,后被告周青支付了部分货款,余30950元未付。2014年8月18日,双方协议将欠付的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周青向原告胡献文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胡献文现金叁万零玖佰伍拾元(¥3095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借款人:周青”。此后,原告胡献文多次向被告周青催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周青与王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献文与被告周青自愿将买卖合同变更为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胡献文是债权人,被告周青是债务人,被告周青应向原告胡献文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胡献文要求被告周青偿还3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青于2014年8月18日在借条上书面承诺按银行利率计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胡献文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静与被告周青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王静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青、王静向原告胡献文偿还欠款30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青、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思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