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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在苏州吴江市打工时相识,同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共同在外打工,一个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在应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在吴江市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自2012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