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苏云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云刚,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云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云刚于2013年8月25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苏云刚在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新西南商场一楼的欢乐故事游戏室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黑色挎包一个,内装有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现金人民币600元,后携款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苏云刚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苏云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云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苏云刚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昆明市公安机五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云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