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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朱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03号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厚先,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朱敏,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第三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20%,且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6666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收到此款项。随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但2014年6月,2014年7月两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其拒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000万元以及利息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宋厚先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朱敏诉称:与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另,我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名义的卡号向被告出借了1000万元,该借款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利息款时也是宋厚先的名义向我名下的银行卡里打的。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用于企业扩大经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款,利息每月月底支付166666.70元。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朱敏的名义用银行汇款转帐的形式于2014年1月8日给付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100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33333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6667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6667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6667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6667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该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以及支付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在2014年每月底支付利息166666.70元至借款期限截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1日之后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不再履行利息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两个月的利息20万元的请求。其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宋厚先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付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利息;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00元,由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