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个体户,现住大理市下关镇打渔村廉租房***幢*单元***室。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登记婚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2013年3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19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宋某乙由杨某抚养,由宋某甲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28日前付清),宋某甲对宋某乙有探视权;双方承租的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打渔村廉租房C13幢3单元203室的廉租房一套由宋某甲承租,由宋某甲支付给杨某补偿款20000元(该款现保存于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杨某尚未领取)。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杨风珍与儿子宋某乙居住在产权由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下关镇环城���路水电宿舍5幢1单元5楼1号住房至今。2014年7月23日,被告父母起诉要求原告及其子宋某乙搬离该住房。现原告以其无固定收入及住所,无力抚养宋某乙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变更宋某乙抚养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宋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经主持调解,已就子女抚养权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至今,对双方原共同居住的廉租房亦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现原告以无固定收入及住所,无力抚养小孩为由主张变更抚养权,原告未就其存在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孩子抚养权及被告更适宜抚养孩子提证据证实,原、被告既已对子女抚养权达成协议,在无其他变更子女抚养权法定情形的前提下,应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宋某乙抚养人,应履行好抚养、教育子女的职责,努力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主张,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双方调解离婚时同意抚养婚生子宋某乙是在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其父母承诺可以将双方原来居住的水电宿舍5幢1单元5楼1号的住房免费提供给上诉人及婚生子宋某乙居住至小孩成年的前提下才勉强同意的。但2014年7月被上诉人宋某甲的父母出尔反尔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小孩搬离该住房,2014年8月27日大理市法院已经做出上诉人限期搬离该房屋的判决,在此之前上诉人母子还有一个简单的栖身之所,现在上诉人和孩子势必流落街头,居无定所,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所,无力提供给孩子一个基本生活和学习环境,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该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宋某甲在罗平县经营超市柜台,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且在调解离婚时有大理市下关镇打渔村廉租房一套,故相比较而言被上诉人宋某甲更适宜抚养小孩。故一审判决以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为由判决不允许抚养权变更,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认定��诉人未就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及被上诉人更适宜抚养孩子提交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婚生子宋某乙由上诉人抚养由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现不到一年上诉人又起诉变更抚养权不当。且答辩人在罗平做生意收入甚微,有时还要父母补贴给答辩人生活费,答辩人父母年老体弱还带病在身,答辩人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小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杨某认为其离婚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宋某甲父母周顺春、宋琼华口头承诺上诉人和婚生子宋某乙可以继续借住在大理市下关镇南涧路水电宿舍5栋1单元5楼1号到小孩18周岁为止,现被上诉人父母已经起诉上诉人及婚生子宋某乙搬离上述房产,该案已经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宋��甲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供了(2014)大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申请书一份及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杨某因为没有住处抚养能力发生巨大变化。经质证,被上诉人宋某甲对上诉人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电宿舍的房屋是其父母的,跟双方当事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作为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变更抚养婚生子宋某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利,本案中杨某于2013年3月6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甲离婚,后经大理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婚生子宋某乙由杨某抚养,由宋某甲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28日前付清),宋某甲对宋某乙有探视权;双方承租的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打渔村廉租房C13幢3单元203室的廉租房一套由宋某甲承租,由宋某甲支付给杨某补偿款2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上诉人杨某称其同意调解离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宋某甲父母周顺春、宋琼华口头承诺上诉人和婚生子宋某乙可以继续借住在大理市下关镇南涧路水电宿舍5栋1单元5楼1号到小孩18周岁为止,现被上诉人父母已起诉上诉人及婚生子宋某乙搬离上述房产且判决已生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调解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杨某主张变更宋某乙的抚养权,但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志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