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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2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陈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的丈夫,未归案)要求购买价格人民币1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约定交易地点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陈某某家中。当梁某某去附近路口时,再次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叫梁某某在楼下等候,然后叫被告人何某某拿毒品与梁某某交易。随后何某某从家中放置毒品的塑料罐内拿出1小袋毒品赶到叠翠苑6号附近路口与梁某某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梁某某身上缴获1小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49克)。随后民警在房中的塑料罐内查获10小包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11.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明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搜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鉴于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