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谢育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谢育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58号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谢某。被告:谢育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谢育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