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姜亦发与王秋云、赫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亦发,王秋云,赫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亦发,男,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秋云,女,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赫忠斌,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再审申请人姜亦发因与被申请人王秋云、赫忠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本民三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姜亦发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姜亦发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亦发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代理审判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