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丽诉被告原绍山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丽,原绍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590号原告:赵春丽,女,汉族,1950年10月8日生,无职业,住址: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绍山,男,汉族,1953年4月8日生,农民,住址:延吉市。原告赵春丽诉被告原绍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2日、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安,被告原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丽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案外人李今淑联系,将其所有的承包地及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修路占地补费归赵春丽。同年夏天,第一批占地补偿费3万多元发放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万元。但第二批占地补偿款16769元及第三批占地补偿款105528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转让土地时,汪延一级公路建设占用农户土地的事情已人人皆知,且被告已作出承诺,现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汪延一级公路占地补偿款123659元。被告原绍山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书面承诺修路占地补偿费归原告的事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金凤石,被告是从金凤石处受让的土地,原告无权获得诉争土地的占地补偿款,该3万元是被告补偿给原告土地、房屋协助过户的钱。综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赵春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春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转让给被告的诉争土地在转让时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土地是金凤石的,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及购地的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修路占地补费归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字虽然均是被告写的,但是该字条系原告拼凑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中,案外人李今淑曾说过占地款归赵春丽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在依兰镇司法所,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争议承包地转让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2009年10月14日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2009年10月14日,在另案一审过程中,该案原告的代理人金成浩为李今淑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能够证明转让的经过及占道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2008年3月份,在李今淑家谈论的房屋交易的事实;3、2009年夏天,原绍山通过李今淑汇给原告3万元,原告将承诺书原件邮寄给李今淑,李今淑于2009年6月份把承诺书原件给了原绍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依兰镇汪延一级公路占地补偿明细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已领取占地补偿款15365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证人李今淑的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买卖合同时的情况。其出庭证言为:2008年3月份,原告要卖房,留的是我们家的电话号码,被告找到证人李今淑,在证人李今淑家内,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原、被告及证人李今淑去司法所签订转让协议时,司法所要求出具金凤石的身份证底卡,证人李今淑去调了底卡后,原、被告在司法所达成了买卖协议。被告交款时证人李今淑不在场。因为当时汪延高速公路正在修道,占地补偿款还没有发放,所以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在证人李今淑在场的情况下,写了修道的占地费归赵春丽这么一张字条。2008年夏天,在占地补偿款下来之前,证人李今淑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将该字条邮过来。补偿款下来后,被告主动将3万元补偿款交到了证人李今淑手中,证人李今淑将该字条交给了被告,被告又书写了一张字条,证人李今淑在该字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该字条的日期不应是2008年2月17日,因为2008年3月原告才要买房子。过了几日后,证人李今淑向原告汇了2.9万元,留了1000元。事后,原告找到证人李今淑,证人李今淑将1000元返还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其出具的字条系被告买房达成协议以后过户之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原绍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后,修路占地补偿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1)李今淑的署名不是本人书写;(2)原告没有授权给李今淑该事项的代理权;(3)时间不正确,原告提交的没有时间的承诺条生成的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本院认为:庭审时,证人李今淑自认该字条中“李今淑”的署名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该证据予以采信。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案外人金凤石处转让诉争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发包方为依兰镇平安村,而不是金凤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第二次的补偿是补偿给菜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2010)延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另案起诉并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该案撤诉,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系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民,职业系菜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金风石签订一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金风石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面积2.74公顷的土地转让给原告。2008年,通过案外人李今淑的介绍,原、被告之间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子和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1.5万元。同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字条,内容为:“修路占地补费归赵春丽,叁万元”。被告及案外人李今淑在该字条上署名,该字条上标记的日期为2008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案外人金风石、金仁花同意将其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赵春丽的土地款和房子款,原绍山已全部付清”。同年4月1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权证号为7-1号,承包人为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2.2997(垧),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日。同年6月,第一笔占地补偿费发放后,被告将其中的3万元给付了李今淑,李今淑将该款转交给了原告。2014年9月,被告与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汪延公路依兰镇平安村征地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具备菜农身份,汪延公路征地第一次按旱田标准给予被告补偿每平方米15.27元,现按照菜田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8.75元)对被告予以补偿差价每平方米33.48元。截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共收到诉争土地的占地补偿款总计153659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均知晓汪延公路会占用诉争土地的事情。2010年1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张由被告书写的字条,内容为:“修路占地补费归赵春丽。原绍山”。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是否为原告作出承诺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诉争土地的修路占地补偿费均归原告的事实。原告举证证据中的“字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证人李今淑提供的该部分证言系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但该证人曾存在留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占地补偿费的事实,应视为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证人李今淑邮寄过其举证的“字条”的事实。因此,被告举证的标记日期为2008年2月17“字条”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占地补偿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助理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英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