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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实验中学盗走了该校财务室内的联想牌家悦C1020E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牌扬天T3900电脑主机一台及液晶���示器一台。盗得后,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家悦C1020E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五百六十一元、联想牌扬天T3900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八百七十二元、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四百元。合计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庭审后,被告人罗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及将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交到法庭。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实验中学电教器材记录册、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意见书(指纹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办案说明、在逃证明,证人潘某、朱某、梁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予以发还给桂平市实验中学。对被告人罗某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巫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黄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