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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吟与陈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吟,陈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64号原告任吟,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缨超,女,1969年9月10日生,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干长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任吟诉被告陈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缨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陈缨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虽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该批复针对的是贷款方为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并且,涉案借款合同系被告委托案外人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签约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或戴某某交付给原告的借款,故对于合同的履行无法确认,据此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反驳称,其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485,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戴某某名下账户由其转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之义务。并且,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下一级案由,应适用《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告主张大部分借款以转账方式汇入戴某某名下账户由其转交,其已履行交付借款之义务,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则对原告主张的交付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戴某某并未向其转交过涉案借款,故不确认该笔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而双方对该合同是否履行亦存在争议。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无法先行认定原告所述的汇款是否系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基于此,不能依原告主张的单笔借款划出或原告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问题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以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缨超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