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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诉被告陈寿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陈寿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533号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金浦花园14幢8号。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寿云,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生。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诉被告陈寿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酒款5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54元;2、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90元;3、2014年1月24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656元;4、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90元;5、2014年5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90元。被告陈寿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2度金牡丹白酒18箱,每箱单价1818元、42度黑牡丹白酒7箱,每箱单价2808元,合计金额为523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签字确认的发货单3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货款52380元。二、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鲍相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