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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冯国耀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耀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耀,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耀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冯国耀帮一名叫“阿秋”的上线人员收受“香港六合彩”外围投注,期间收受了谭某通、刘某梅、吴某峰、夏某光等20多人投注。至查货止,被告人冯国耀从中获利5000多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国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冯国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国耀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投注金额情况,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耀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国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耀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国耀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