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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知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云敏、孙志彦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敏,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敏。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政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曙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坤。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原审被告:孙志彦。原审被告:沈瑜。原审被告: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颖。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坚。上诉人王云敏因与被上诉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电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网络公司),原审被告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文韵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以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在该案中,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包括v1.0和v2.0两个版本)、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源代码、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软件源代码。诉讼请求为: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等。2011年11月24日,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申请要求对天骄文韵公司、王云敏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华星时代广场a1002处存有涉嫌侵权的计算机和有关存储设备中涉及“撮合交易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和技术文档进行证据保全,西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前往该处依法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2012年2月22日,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商业秘密与证据保全内容同一性进行鉴定。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进行鉴定。同年7月30日,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因天津交易所对司法鉴定地点在杭州提出重大异议,经多方努力未能协商一致,将鉴定材料退回。同年9月11日,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重新递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属性以及涉案商业秘密与证据保全内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6号技术鉴定意见并附附件一、二、三、四。鉴定结论为:1、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主张的五个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和“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证据保全取得三个移动硬盘中包含了svn服务器,杨学梅、郑冬东、沈瑜、孙志彦和高金飞工作机的内容。其中,svn服务器中含有“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和“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四个软件的代码。沈瑜工作机中含有“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和“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两个软件的代码和部分文档。孙志彦工作机中含有“撮合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和“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三个软件的代码。高金飞工作机中含有“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两个软件的代码。杨学梅、郑冬东工作机中没有与本项鉴定有关的软件代码及相关文档。3、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提供的“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和“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实际为同一个软件的两个版本,本项鉴定统称“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4、双方的“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基本属同一个软件。5、双方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属同一个软件。6、双方的“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属同一软件。7、双方的“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基本属同一个软件。在该次技术鉴定中,恒生电子公司向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撤回对杨学梅、天津交易所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和v2.0的主张。2013年8月12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的相关内容如下:1、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对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软件并不享有著作权。2、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侵害了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3、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为该案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6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购买证据保全所需硬盘费用人民币1588元;其中公证费、购买证据保全所需硬盘费用为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予支持,律师费略高,结合该案案情适当予以调整。该判决最终判令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天骄文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知终字第95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8日,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判决未涉及其支付的鉴定费用10万元为由,请求判令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赔偿鉴定费用损失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生效判决并未涉及本案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所主张的鉴定费用,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撤回了对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的主张,并另行在(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249号案件中起诉主张对该软件所享有的商业秘密,以及要求赔偿相应鉴定费用,故对因鉴定上述软件而产生的鉴定费部分不予处理。此外,(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判决认定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对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软件并不享有著作权,故对因鉴定该软件而产生的鉴定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仅对因鉴定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而产生的鉴定费予以支持,考虑到支持部分所涉软件的数量及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鉴定费为人民币4万元。此外,涉案鉴定费系由恒生电子公司支付,故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应向原告恒生电子公司赔偿上述鉴定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天骄文韵公司、王云敏、孙志彦、沈瑜赔偿恒生电子公司鉴定费损失人民币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恒生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生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恒生电子公司和恒生网络公司负担690元;由天骄文韵公司、王云敏、孙志彦、沈瑜负担1610元王云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鉴定费用系在(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案件中需查明的事实。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在该案中已经主张了该笔费用,其若对该案判决不服,应提起上诉,或按再审程序提起申诉。现单就此费用另行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涉案鉴定费用系恒生电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开支,并非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损害赔偿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答辩称:涉案鉴定费用在(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案件中未予处理,其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王云敏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事项而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决定由谁负担。涉案鉴定费用虽然发生于(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诉讼审理过程中,但因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在该案中并未对该鉴定费用提出主张,西湖区人民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该案判决亦未涉及该笔费用的处理。因此,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鉴定费用不属于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根据(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侵害了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权利人因侵权损害所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涉案鉴定费用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开支,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令由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云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王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