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某某”奶茶店消费期间,趁店内营业员不注意,盗走该店营业员即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吧台上充电的白色“iphone5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16元),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手机丢失,随即报警。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返回奶茶店,欲归还上述手机时,发现公安机关已在案发现场,遂主动归还上述手机。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提取、扣押上述手机一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对陈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理或免除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收条、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iphone5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仍主动到现场退出赃物,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预交罚金、被盗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