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与张海云、段清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张海云,段清华,张洪平,李清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纪林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美。上诉人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收到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0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其裁决书提起诉讼:仲裁认定事实不清楚。(一)被告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和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自动离职,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约定及被告《入公司工作承诺保证书》第十七条、《公司出勤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扣除被告工资、按(50-100元)/天进行罚款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张海云的工资是3272.40元,被告李清美的工资是732.10元。(三)2013年9月17日开始被告张海云无故旷工,原告对被告做出罚款4600元的处理决定,故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张云海支付工资及入场经营管理费。2013年9月25日开始被告李清美无故旷工,原告对被告做出罚款5000元的处理决定,故原告不应当在向被告李清美支付工资及入厂经营管理费。2013年8月17日开始被告张洪平无故旷工,原告对被告张洪平做出罚款7500元的处理决定,故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张洪平支付工资及入场经营管理费。2013年8月17日开始被告段清华无故旷工,原告对被告段清华做出罚款6000元的处理决定,故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段清华支付工资及入场经营管理费。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张海云、李清美2013年6-9月份工资4000元,经营管理费300元;张洪平2013年5-8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经营管理费300元;段清华2013年6-8月份工资5000元,经营管理费3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平劳仲裁字第06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海云、李清美2013年6月份-2013年9月份工资4000元,入场押金300元。张洪平2013年5-8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入场押金300元。段清华2013年6-8月份工资5000元,入场押金300元。二、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据此起诉来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的当事人所处区域均在山东省德州市辖区,而德州市公布的其辖区2014年在职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该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云、段清华、张洪平、李清美的起诉。上诉人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第一,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l5日内向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书作为法律文书,其记载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依其告知事项向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之规定,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069号仲裁裁决书既然告知当事人向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就证明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平原县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的起诉驳回,将导致剥夺上诉人起诉的权利,使上诉人起诉无门。二、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069号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和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自动离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入公司工作承诺保证书》第十七条、《公司出勤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工资,按(50-100元)/天进行罚款或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起诉案件进行审理,撤销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海云、李清美支付2013年6月份-2013年9月份工资4000元,入场押金300元;支付张洪平2013年5-8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入场押金300元;支付段清华2013年6-8月份工资5000元,入场押金300元的裁决。被上诉人张海云、李清美、张洪平、段清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除上述法条中限定的争议事项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均不属于终局裁决。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069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仅对劳动报酬争议作出裁决,亦对是否退还入场押金问题进行了裁决,而退还入场押金并不属于终局裁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且裁决书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