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与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文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文莉,陆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金庭路144号。负责人杭惠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1号03、04幢。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被告倪文莉。被告陆建明。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诉被告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德克公司)、倪文莉、陆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其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德克公司发放最高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贷款,其余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其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德克公司发放最高额为10619100元的贷款,由其余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2014年4月22日,其向德克公司发放贷款6700000元,月利率7‰,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德克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但未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其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另,2011年4月其还向被告德克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尚欠息441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克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为460343.33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德克公司承担造成其律师费损失247800元;若被告德克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有权就被告倪文莉、陆建明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101、1104室、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20幢2001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倪文莉、陆建明对被告德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克公司支付欠息44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德克公司支付欠息44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克公司、倪文莉、陆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德克公司(借款人)、被告倪文莉、陆建明(抵押人)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苏州银行字[2014706660189]第[000030]号)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0619100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以自有房地产即坐落于苏州市湖左岸花园20幢2001室、苏州市东环路1400号1幢1101、1104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德克公司(借款人)、倪文莉、陆建明(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苏州银行字[2014706660189]第[000031]号)1份,约定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70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系为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706660189]第000030号的合同项下的借款追加提供的担保。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倪文莉、陆建明就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湖左岸花园20幢2001室、苏州市东环路1400号1幢1101、1104室的房屋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060600元、3534500元、3024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德克公司发放贷款6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借据还载明兹根据苏州银行字2014706660189第000030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罚息460343.33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7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德克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属违约,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460343.33元并偿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德克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还可就被告倪文莉、陆建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湖左岸花园20幢2001室、苏州市东环路1400号1幢1101、1104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人民币4060600元、3534500元、302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倪文莉、陆建明为被告德克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倪文莉、陆建明对被告德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7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460343.33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7800元。二、若被告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有权以被告倪文莉、陆建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湖左岸花园20幢2001室、苏州市东环路1400号1幢1101、1104室的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4060600元、3534500元、302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倪文丽、陆建明对被告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9406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负担903元,被告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文莉、陆建明负担68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时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