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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维智。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5万元,并预交了诉讼保全费227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5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申泰”系列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8月进行对账。经对账,截止2013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284.7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货款总价17669.30元的材料,原告依约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经原告反复催款,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无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1954.70元及支付利息8863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暂计到2014年7月7日共计164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要求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13年8月份并未进行对账,答辩人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有待原告提供送货单等资料双方结算后方可确认;原告诉称的2013年9月14日,答辩人又向原告订购货物总价为17669.30元的材料,与事实不符。该次供货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致使客户退货,答辩人要求原告补货所致,原告不能主张货款。2、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假冒的“申泰”系列产品,且质量低劣,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寄交《情况说明》,自认经核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订货金额17669.3���同意作为补货处理,放弃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对账表1张(传真件)拟证明2013年8月,原、被告进行对账,经对账,截止2013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284.70元的事实。3、订货申请单1张(传真件)、发货通知单1张、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货款总价17669.30元的材料,原告依约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5、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份到7月份的对账单以及订货申请单、发货通知单。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以传真方式确认的事实。6、网上打印的资料(被告单位招聘信息)及原告制作的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网络上招聘人员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地址、联系人员,符合原告主张的被告交易联系方式,被告对0576-83××××2、830×××2两个电话(传真)号码经常使用。7、电信打印的清单拟证明2013年9月、10月被告仍然用电话(830×××2、830×××2)跟原告联系的事实。8、原、被告之间2012年全年、2013年全年发货单、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采用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账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对过账,被告也没有盖过公章,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有可能存在伪造;对证据3订货申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申请单的订货内容与发货内容不完全一致,对发货通知单、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收到货物,但金额不明,且该货物系因原先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原告进行的补货,不是新发生的买卖交易;对证据4支付了10万元货款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原告陈述的经过对账后的欠款,且认为支付后所有货款已经结清;对证据5有异议(以提交书面说明方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存在与原告之间通过传真对账的事实;对证据6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网络打印件不具合法性,但认可在相关网站上发布过招聘信息及使用过号码0576-83××××2、830×××2属实;对证据7电信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830×××2、830×××2有过电话联系,拨打人、联系内容、联系事项均无法证明;对证据8,对原告发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交易每笔结清,不存在欠账和对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5、8中采用传真方式进行交易和对账的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传真对账且被告使用的传真号码并非原告所述号码。针对该争议,本院在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向双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要求各方继续举证,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6、7、8。对于争议的两个电话号码是否确系被告在使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网上打印的有关被告公司的招聘信息,但被告也对确实发布过该类信息予以认可,且明确承认发布于2013年3月4日的“招聘销售助理”信息确系被告发布,在该信息里,注明的联系电话即为0576-8530****,与原告陈述的被告用于交易的号码一致。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号码原系蓝帆干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将富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维智系夫妻关系,且蓝帆公司��2012年12月后即不再经营,被告自认确实使用过该号码。综上,尽管电信部门拒绝查询号码使用人(庭审中已向各方当事人说明),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自认部分,能够证实争议的两个号码为被告所使用。在此基础上,原告提交了2012、2013年以来装订的订货申请单、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虽然对传真件形式予以否认,但对订货单上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以来存在的交易内容也无异议,且上述凭证大多标明联系电话,特别是对账单均有被告方的盖章(传真件黑白章)且对账金额上有延续性,符合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采用传真形式的说法。另外,证据4被告认可支付了10万元货款也能印证双方对欠款金额是明晰的,应进行过结算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3外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自认该���货物作为补货处理,不作为新的货款主张,故不作采纳。被告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矿产品地区代理协议》1份、上海曹扬建筑粘合剂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授权证书1份拟证明:(1)被告在2013年4月1日与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签订了《工矿产品地区代理协议》,取得了在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在台州地区代理销售“申泰”系列产品的权利的事实。(2)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主体资格。(3)2013年9月14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由于被告与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2013年4月份签订协议,不可能在2013年4月份还向原告进货购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原告自认2013年9月14日发货的产品系补货,不另作货款主张,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予以采纳。但被告庭审中还认为原告提供的“申泰”系列产品系假冒,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申泰”系列产品。2012年以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货款进行对账。2013年8月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284.7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324284.7元未付。另外,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17669.3元,双方确定用于补偿前期交易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货款后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但根据采纳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以来每月均以直接送货到需方工地和传真确认对账的方式进行交易,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提供假冒和质量低劣产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就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要求被告赔偿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点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公司货款32428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832元,由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台州绿尔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